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吳銘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懸掛大牌(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該車牌照。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當時係由 鄧成鋒 駕駛,惟因該車尚須送往鈑金廠進行烤漆,在歷經大修之後恰無保險桿固定號牌,駕駛人只得將號牌放於車內,且於駛上道路之時亦有駕駛人之其他同事位於前後開車引導,安全應無疑慮,請審酌駕駛人本非故為不法情事,特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
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駕駛人鄧成鋒於100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已領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再為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存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其他參與用路者及有關機關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確立責任歸屬避免錯判,並維社會行車秩序,若車輛無法順利懸掛號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準此,倘車輛因整修之故,無從在原得固定處擺放號牌,即便存有移動需求,仍應協請拖吊車輛代為引送,要難僅基於單方面之便利考量,即置前開法文所揭意旨於不顧,致其規範目的無從實現,凡此絕非異議人徒以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導引,應無另生風險之虞所得為辯。試舉一例便足明此點,如異議人前開車輛於移動當中另有闖紅燈等違規情狀,倘非經當場攔停,縱其過程均經固定路口監視器攝得相關影像,員警亦無從完成違規判讀並逕予開單舉發,此與異議人車輛究竟有無其他車輛前後看顧乙節全無關連,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要非可採。退步而言,縱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惟異議人未思必要檢視,在行車上路前,不對車輛狀況及掛牌情形予以確認,致對違規情形無所知悉,然其原既有充分能力注意及此,竟仍疏未慮及此節,致駕駛上開未懸掛號牌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其行為具有過失至屬灼然,揆諸前揭所析,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不曾實行其他非法情事,即謂其不應受罰,是異議人關此所辯,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該車牌照,核無任何違誤,異議人另以違規之駕駛人經濟狀況有限,無從負擔裁罰結果,核與原處分機關所作上述適法決斷無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