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向貴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向貴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131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借提訊問及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於98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借提訊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被告辯稱係未使用過之新品,且同意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