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源毅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上訴人 陳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證人 林建亨 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林建亨同時證稱:「我是負責抄電表戶數,計算原告以及被告及我三家各家的電費多少,再去跟他們收錢之後拿去繳。」而上訴人確實如數繳付電費,已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表示已經繳付電費,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原審亦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初至今,前後4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關閉電源,造成上訴人數度營業停止之嚴重損失,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第1次擅自關閉電源致停工半日,有房東 陳何嬌 、 陳勝周 可為證。被上訴人第2次擅自關閉電源致停工2日半,時間為99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當時因被上訴人無故關閉電源致上訴人鍋爐噴油嘴爆裂,停工至2月5日下午,上訴人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175元。第3次擅自關閉電源致停工半日,有員工 洪永農 可為證。第4次擅自關閉電源致停工半日,因被上訴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2名員警至現場查訪表示不構成竊電,請函詢被上訴人報案紀錄即可得悉。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43,543元:即上開修理費14,175元。第1次停電0.5日、第2次停電2.5日、第3次及第4次停電均0.5日,共計4日,每日租金1,833元及3名員工日薪共2,600元,共損失17,732元。所失利益為依每月平均營業額最低80萬乘以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紙類製造8%乘以每月營業日22日乘以4日,共11,636元等語,爰依法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原審漏未審酌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原審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憑,雖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異議狀、原審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抵銷範圍為具體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有該民事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再行主張抵銷之具體範圍,並提出送貨單、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憑,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何嬌、陳勝周、洪永農,並請求函詢被上訴人之報案紀錄,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於法未合。
(二)又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除上述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部分外,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