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67號

原告 張家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綮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或收據(零件、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分列)。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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