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請人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田雅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潛心悔過,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現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佳穎 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返家照顧,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人均已遭檢警緝獲,被告已無可能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亦已審結,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之初,於檢警欲實施搜索之際及之後,與家人交換車輛、更換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而隱蔽行蹤,其有逃亡之舉措,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更換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且抗辯手機遺失,致無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另被告於警詢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對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有隱匿或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但被告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被告涉案相關情節,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組織及相當規模,本案尚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 朱厭 」等人,其等極易重起爐灶,且自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蘇德倫 等人遭警緝獲後,仍不知警惕,持續留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並商討索取車手偵查筆錄、替車手請律師相關事宜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影響。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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