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雅茹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自稱「 袁靖宜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袁靖宜」使用。嗣「袁靖宜」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LeKui」之名義與 陳宜 均聯繫,並佯稱:有草莓乾可出售,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交易云云,致 陳宜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將新臺幣(下同)6,615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凃雅茹即依「袁靖宜」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許,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予「袁靖宜」供提款使用後,即由不詳之人以該提款序號提領匯入本中信帳戶之款項4,000元後,凃雅茹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轉匯2,000元至「袁靖宜」所指定之 邱雅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雅婷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後凃雅茹於同日17時35分許,提領剩餘款項600元作為其報酬。嗣因陳宜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32頁、51至53頁;偵三卷第15、16、47至49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不諱(見偵三卷第59至61、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41至45、49、5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至13頁)、邱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袁靖宜」指示被告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袁靖宜」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袁靖宜」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其再依「袁靖宜」之指示,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詐騙贓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而將告訴人所匯入受騙贓款轉交予「袁靖宜」,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袁靖宜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袁靖宜」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依指示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袁靖宜」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擺水果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領款項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本案詐騙贓款轉交予袁靖宜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自稱「袁靖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贓款後,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袁靖宜」有給我600元,叫我自己從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審金訴卷第3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袁靖宜」使用,致使告訴人因受騙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袁靖宜」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此而論,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8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5、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卷(稱審金訴卷)

6、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卷(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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