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告 吳政樺

被告 卓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四0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3年6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9,2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扣抵押租金18,400元後,仍積欠租金46,0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卻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自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14年4月24日終止,即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46,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200元(見補字卷第19頁),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4年4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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