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30頁)、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案件偵訊時之自白(見調卷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萬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卷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陳鳳嬌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張(見調卷警二卷第4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將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抵押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被告前亦曾有侵占向他人承租或借用之車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已曾有有相類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並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侵占期間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之上好機車出租行向負責人黃萬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上好機車出租行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嗣陳勝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光路之芯悅養生館消費,並將本案機車作為消費對價抵充之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黃萬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居、證人陳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租賃機車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卷目】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偵字第113003768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偵二卷)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0414號(調卷警一卷)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6317號(調卷警二卷)

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調卷偵一卷)

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調卷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4號卷(易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6號卷(易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