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號、37460號、38898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 高秀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承前揭竊盜之接續犯意,持該把機車鑰匙開啟該輛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高秀華所有放置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現金2,000元、郵局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及高秀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將該輛機車隨意棄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朝中宮」前空地。嗣因高秀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朝中宮」前空地尋獲王勝濱所竊得之該輛機車(不含機車鑰匙)(業經警發還高秀華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月2日11時12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李弈珉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楊鴻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輛貨車車門,並竊取楊鴻濱所有放置在該輛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各2張、皮包1個、印章4個,價值合計約1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竊得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現金取走後,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93巷內。嗣因楊鴻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前址尋獲王勝濱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等物品(不含現金15,000元)(業經警發還楊鴻濱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同年月17日10時5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前時,見申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睦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即將該輛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嗣因申睦公司員工 蘇俊任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前址尋獲王勝濱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含機車鑰匙,業經警發還蘇俊任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徒步行經 馮哲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徒手竊取馮哲明所有掛放在上開住處大門門把上之腰包1個(內含手機2支、眼鏡1副、密錄器1個、水果刀1支、美工刀1支等物,價值合計31,87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馮哲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同年10月20日16時18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把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張嘉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將該輛機車隨意棄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嗣因張嘉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潮州火車站附近尋獲王勝濱所竊得之該輛機車(業經警發還張嘉文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11、14、15、18、19頁;警三卷第6至8頁;警四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弈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華(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濱(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證人 洪建吉 (見警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俊任(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馮哲明(見警三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中(見警四卷第5至7、9、11頁)分別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41、83至87頁)、告訴人楊鴻濱所出具之領據(見警一卷第43頁)、告訴人高秀華、張嘉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59、91頁)、告訴代理人蘇俊任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17頁)、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3頁)、被害人 李奕珉 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頁)、被告行竊小貨車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楊鴻濱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3頁)、告訴人高秀華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現場及車廂內照片3張(見警一案第68、69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77、79頁)、失竊現場及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一卷第81頁)、告訴人蘇俊任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5頁)、被告竊取馮哲明所有物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3至21頁)、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警四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機車鑰匙)、黑色斜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各2張、皮包1個、印章4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均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高秀華、楊鴻濱、張嘉文、告訴代理人蘇俊任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高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高秀華所有放置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現金2,000元、郵局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共5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他案殘刑11月26日,於113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高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楊鴻濱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各2張、皮包1個、印章4個等物;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得申睦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張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黑色斜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各2張、皮包1個、印章4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分別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或物品等物,業經員警尋獲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高秀華、楊鴻濱、張嘉文、告訴代理人蘇俊任領回等節,有前揭告訴人高秀華、張嘉文、告訴代理人蘇俊任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告訴人楊鴻濱所出具之領據附卷可按,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已發還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高秀華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現金2,000元;及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楊鴻濱所有現金15,000元;以及其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馮哲明所有之腰包1個(內含手機2支、眼鏡1副、密錄器1個、水果刀1支、美工刀1支)等物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所竊得上開告訴人高秀華所有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告訴人楊鴻濱所有現金15,000元,及告訴人馮哲明所有腰包1個(內含手機2支、眼鏡1副、密錄器1個、水果刀1支、美工刀1支)等物,分別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等物,迄今尚未返還予上述告訴人,且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鑰匙1把、該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物品、證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2頁);然該把鑰匙既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鑰匙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該把鑰匙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㈣所示之被害人李奕珉、 羅傑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為重複起訴,且均已另案判確並,則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腰包壹個、手機貳支、眼鏡壹副、密錄器壹個、水果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3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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