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維娟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陳報相對人「陳維娟」之人真實年
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娟」間請求清償借款償事件,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新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0段000巷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
全戶戶籍,並無名為「陳維娟」,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則「陳維娟」是否住於該處,顯有疑問,原告雖提供多支
該用電戶所留存之電話資料,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各該電
話使用人均非「陳維娟」,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戶籍資料
,更無法對相對人住所進行送達,本件聲請人起訴程式實有
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人「陳維
娟」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