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僅為自由時報一份,價值非豐,加以被害人翠屏郵局負責人業已表示不欲再行追究之態度(參見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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