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森柏
郭台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森柏、郭台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80、281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間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
後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 張柏柏 、郭台興業已本院訊時陳
明互不提傷害告訴並經載明筆錄外,另於本院調解庭成立調
解,雙方均同意互不為民事求償及拋棄一切刑事請求權,此
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核本件
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公共通行之道路互毆,並驚動路人
報案而為警所查獲,渠等互毆行為已嚴重影響人行車安全與
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
四、至移送書「附送」欄載明「電擊棒1支」,惟移送機關之移
送卷內並未隨案附送該電擊棒到院,且移送書移請本院裁處
之事實僅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並未就該電墼棒係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或攜帶或持有該電擊棒之事
實(此部分另涉及他行為)為調查及填載扣押資料,是該電
擊棒部分因移送機關未為調查,本院未就此部分為裁處,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