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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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瑞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輝山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鄭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辦理「CNC四軸加工
機」採購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22萬元得標,兩造同日簽定採購契約書,約
定同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約於同年8月29日完成交貨
、安裝及測試,併提交完工報告申請書予被告。然原告就交
付貨物關於「移動式切削液淨化設備」項目(下稱系爭機器
)係以同等品交付,並於同年9月21日依被告來函送交同等
級比較表審查文件予被告(下稱同等品審查文件),復於同
年10月26日經被告實地驗收後,認原告交付CNC四軸加工機
1台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規格、數量相符,准予驗收
合格。詎被告竟以原告雖於101年8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
,但系爭機器為同等品,應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原告於10
1年9月21日始交付被告,認原告遲延交付貨品21日,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內容,罰款135,240元,惟雙
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中並無提出同等品審查文
件之要求,原告亦於指定時間(101年9月21日)前提出同
等品審查文件,並非此時才出貨,且於101年10月26日經驗
收合格後,均未發生需改善更換等瑕疵而視同貨物遲延交付
之情形,足見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交付貨物罰鍰不當,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2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辦理交貨、安裝及測試程
序時,被告始發現原告所交付貨物中關於系爭機器係以同等
品履約,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原
告交貨前應向被告提出同等品之審查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
,是被告陸續以電子郵件及發函之方式請原告提出審查相關
文件,原告遲至101年9月21日始提供同等品比較表及佐證
資料,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有權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12條第1項對原告為逾期罰款
135,240元(計算式:322萬元×0.2%×21天=135,24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辦理「CNC四軸加工機」採購案(案
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322萬元得標,兩
造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同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
㈡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將「CNC四軸加工機」交予被告,並
完成安裝及測試,就系爭機器兩造原約定為ALFA-LAVAL廠牌
,原告以MANN+HUMMELFM060廠牌之機器交貨。
㈢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18日通
知原告填寫同等品比較資料表,原告於同年9月21將同等品
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
CNC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
,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
㈣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自101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逾期21天,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逾期罰款135,240元(計算式:3,220,00
0×0.2%×21=135,240)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罰款,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9第1項明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
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
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
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
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
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
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伊交付得以同等品完成交
付,且系爭採購契約及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必須同時交付同
等品證明文件,伊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未違約云云
。經查,系爭採購契約與招摽文件中並未約定得標廠商必須
於交付貨物之際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亦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令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項明訂:「本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
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
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
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
資料,以供審查。」,且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
9日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令訂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地
2項明訂:「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為之:…㈡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
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
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是同等品證明文
件及相關資料既為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提出同等品是否符合
招標文件之要求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契約之從給付
義務,自應由原告提出至明,原告以招標文件中並未約定應
於提出同等品之際交付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上開文件即非
依約必須提出云云,實難採憑。原告雖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
期限前即101年8月29日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然原告提出
系爭機器並未同時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等資料供被告審查,
自難謂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認原告就本件履約容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據。又原告於同年9月21將同等品
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
CNC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
,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本得以每逾1日總價0.2%計算逾期
罰款,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以原
告遲至101年9月21日始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共遲延21日
而罰款135,24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總價322萬元×21
×0.2%=135,240元),原告主張伊於期限內業已交付系
爭機器,被告無權對伊罰款云云,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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