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王振碩
被 告 林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1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 伍佰 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762元,及其中39,187元自民國10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0月2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39,187元、利息51,345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務資料、帳單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