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陳權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北簡字第5538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起訴時聲請人繳納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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