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楊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
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且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63,36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又寶華銀行業
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繼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然約
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
利率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
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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