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三至二二一號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催繳住戶管理費一事與住戶庚○○發生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碧富邑大樓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進寶 與庚○○等人協調臨時公告及管理費事宜時,甲○○從電梯出來,即公然對庚○○辱罵:「瘋查某(台語)」等語。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許木興 、戊○○、辛○○、丁○○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雖被告辯稱只說告訴人 刁蠻 ,並未駡「瘋查某(台語)」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然當時多人在場,均稱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僅證人丙○○一人證稱未聽聞,顯不合常理,且其中證人辛○○、丁○○均為該大樓管理公司人員,並非住戶,與被告亦無仇怨,應不至虛言誣陷,況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碧富邑大樓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庚○○質問甲○○:「你為何告訴住戶說我有幻想症」,甲○○隨即公然答稱:「我們都認為你有幻想症」等語,認被告復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這樣說,證人許木興、戊○○夫妻與 伊有 嫌隙等語,核與證人己○○、 謝清龍 之證述相符,雖公訴人舉證人許木興、戊○○及 林文品 等為證,惟公訴人既認當時多人聚集商討事宜時,因專注議題而忽視周遭動靜者非無可能,並從證人即主委張進寶僅聽到被告回答「有幻想症」,餘則因未專注而不知即明等情,則證人許木興、戊○○及林文品之證詞亦難盡信,況被告係回覆告訴人之問話,尚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另告訴人提出紙條一張,並舉證人壬○○○為證,稱被告向證人表示此話非證人所講等情,惟證人壬○○○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因被告告訴伊說告訴人有幻想症,被告誣賴係伊所說,伊才找被告寫紙條等詞,然被告辯稱係證人自己找伊,要伊寫下紙條等語,核與紙條上僅述明被告證實證人沒有說告訴人有幻想症等情相符,且被告並未向大眾公然敘述,亦非公然侮辱,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碧富邑大樓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質問甲○○:「你為何告訴住戶那張名條是我在乙○○的皮包偷拿的」,甲○○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答稱:「對啊! 怡樺 說的」等語,足以毀損庚○○之名譽,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如此說等語,核與證人己○○、謝清龍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許木興、戊○○及林文品等於偵訊中均證稱,係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說名條係伊偷的,被告回答係怡樺說的等詞,則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告訴人有偷竊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曾向何人散布,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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