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拾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郵票費新台幣叁佰肆拾元,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拾日內,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及郵票費三百四十元,其起訴之要件不備,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補正之,逾期駁回其訴;又聲請人等均住居於大陸地區,且未 陳明 其送達代收人,依首揭規定,應命其具狀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為指定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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