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三至二二一號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催繳住戶管理費一事與住戶庚○○時生齟齬。基於公然侮辱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碧富邑大樓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進寶 與庚○○等人協調臨時公告及管理費事宜時,甲○○從電梯出來,即公然辱駡庚○○:「瘋 查某 (台語)」,再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上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利用庚○○質問甲○○:「你為何告訴住戶說我有幻想症」及「你為何告訴住戶那張名條是我在沈 怡華 的皮包偷拿的」等語機會,除公然答稱:「我們都認為你有幻想症」外,另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稱:「對啊!是怡華說的」等語。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大樓管理室祇說告訴人 刁蠻 ,並未辱駡「瘋查某」;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告訴人因曾質問其:為何告訴住戶說伊有幻想症,及那張名條是 伊從 丙○○的皮包偷拿之語,惟渠未作回應,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等語。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指述歷歷綦詳,其中辱駡「瘋查某」部分,復經在場證人丁○○、戊○○、 謝青甫陳明傑 一致結證無異。丁○○、戊○○證稱:「我們是夫妻,我們住管理室隔壁店面,在管理室騎樓,我有看到甲○○坐電梯出來管理室,就說怎樣,然後推庚○○二下,然後就駡告訴人「瘋查某」;謝青甫證稱:「:::七月十三日是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到場,在一樓的電梯有貼海報,告訴人要拍照存證,問我如何處理:::被告從告訴人的後面過來,有駡告訴人〞瘋查某〞沒有加姓名,兩人言語有爭執,這當中被告還推告訴人二下::」,陳明傑證稱:「被告從電梯下來推告訴人,被告駡告訴人瘋查某,爭吵出於什麼原因我不知道,這是我上班第一天發生」等語。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犯行部分,亦分別經證人丁○○、戊○○、 林文品 一致結證無訛,謂:「當時是在管理室開的(指管理委員會議)、庚○○站在旁邊,並沒有隔著玻璃,告訴人質問被告說:為何說我有幻想症?告訴人又質問:為何說名條是我在丙○○皮包偷拿的?」,被告回答說是 怡樺 說的等語。另證人張進寶於偵查中,亦證明被告確有回稱告訴人有幻想症屬實。再被告曾對該大樓另一住戶辛○○○說告訴人有幻想症,不要聽她講的話,但嗣後不知何故,該句話訛傳成是該辛○○○所說,辛○○○認係被告所栽贓,乃去找被告質問,被告為安撫,乃立紙條一張交付,內載:「我甲○○證實 許菊美 沒有說庚○○小姐有精神幻想症」等語,此有辛○○○證詞及提出之該紙條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若未曾對辛○○○言及該事,或在外揚言辛○○○說告訴人有幻想症(未必出於公然),大可據實否認,何須心虛,立此紙條?其確曾妄指告訴人有幻想症,明如觀火,自非空言否認,所得卸責。至於指摘告訴人從丙○○皮包內偷走名條一節,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外,即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不知名條放在皮包內被偷之事,更未說名條是告訴人偷的(偵查卷廿三頁),足見被告所言,確屬無中生有,意在貶低告訴人人格價值甚明。
三、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三次偵訊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均未舉 林雅萍 為證,其後始行舉證,有無串證之虞,已不無疑問,矧林雅萍原審證稱當時其僅站在消防栓的地方站一下就走了云云,既未始終全程在場,自難謂其目睹耳聞全部過程及狀況,所言洵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己○○、 謝青龍 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右揭事實所指之回話,但對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間曾有對話及爭執,則不諱言,而沒聽到並不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回話,其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言。又證人丁○○於本院改稱沒聽到被告駡瘋查某這句話云云,核係不願得罪被告之虛詞,不足取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固以行為人具備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要件之一,惟此項犯意之有無,不限於行為人主動發動為必要,即利用被害人因風聞某人傳言指其有某項不名譽之事,而質問該傳言者時,若該傳言者,未予否認,仍為肯定之回言時,即不難窺知其係利用對方問話之機會,表徵其主觀犯意,尚難解為被動性之回話,必不具主觀犯意,而大樓管理室之委員會會議場所為公共場所,亦不待贅言。又指無幻想症者患有幻想症,及指摘他人行竊,其為侮辱及足以貶損對方社會評價,亦甚明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二次犯行,係同時同地出於一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誹謗罪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公然侮辱罪刑,其餘部分,則諭知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薄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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