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處,知悉 林正瑚 (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所交付,懸掛PT─八二五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號牌為 陳振聰 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被竊,而汽車本身其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住處服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檢察官另案處理)及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開收受之贓車,沿彰化縣○○鄉○○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該路金興高幹四四號電線桿處時,因失控衝撞該電線桿肇事昏迷,始為警查獲,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於診治時檢測出其血中含有安非他命:107664.5ng/ml、嗎啡:484.12ng//ml、酒精22.11mg/dl之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報請及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服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開汽車,沿彰化縣○○鄉○○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該路金興高幹四四號電線桿處時,因失控衝撞該電線桿肇事昏迷之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向案外人林正瑚收受贓車之事實,供稱:該車係伊向「 蔡頭 」者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買,「蔡頭」同意讓伊先行試車云云。經查:前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而所懸掛之「PT─八二五二」號牌為陳振聰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被竊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聰之妻甲○○指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及車籍資料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存卷可憑。又被告確係自案外人林正瑚所收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又衡之被告係持用磨平之起子啟動電源,顯認係知贓故受無訛。按被告未經原汽車所有人或其他有權管領者之交付,而占用他人失竊之汽車之情形,雖不無可能係由被告與林正瑚二人共同或被告本人單獨竊取,公訴人因乏事證可認被告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採信被告初
供,認係案外人林正瑚所交付,並斟酌被告持有汽車未有合法權源證明,且啟動電源之器具係磨平之起子,認被告係知贓故受無訛,予以起訴,經本院調查後認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於事理並非不合,亦無悖於證據法則,自屬可取。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又被告肇事後送醫,經秀傳紀念醫院採驗被告血液結果,發現被告已受安非他命、嗎啡及酒精中毒,其血液含有安非他命數值為:107664.5ng/ml、嗎啡數值為:484.12ng//ml、酒精數值為22.11mg/dl等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按受贓之行為,不論其有償與否,勢必使原物主回復其物更增困難,直可謂盜犯之庇護者及隱匿者,其行為已然助長盜風,而妨及財產安全,實不失為對他人財產之直接侵害,自應科處相當刑期,用彰其行為之違法性,始符公義。又駕駛者服用過量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物品,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並危害公共通行安全,且常殃及其他無辜者之身體、生命、財產,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共同生活之秩序與利益,非藉相當之刑事處罰,實無以促使其駕駛者自制、自律,以減免災禍之發生,確保公共通行之安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