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該路門牌號碼三00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周竹芬 ,致其受有右後頭部挫傷、表皮出血、血腫及左足背部挫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竹芬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與被害人周竹芬之家屬甲○○○、 周哲聖 分別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一致,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確實騎車肇事,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者同應注意,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註記明確可稽,依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不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