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華勝路與新德路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華勝路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車頭與乙○○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右後側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膜下血腫及右側腦內血腫、創傷後水腦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鎖骨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證人 陳瑞章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到庭證稱撞擊點、現場機車刮地痕之情形無誤,復為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李明洲 指訴在卷。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逕自右轉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此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處,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函文、意見書存卷可憑。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追撞已完成轉彎之被告自小客車云云。惟本件現場刮地痕長有六˙二公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參,刮地痕延伸至路口之底端乃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之地點,為證人陳瑞章證稱屬實,亦為被告供明在卷,該刮地痕係機車左側臨時支撐腳架未收起或未完全收起而刮及地面之結果,有卷附現場照片(一)可徵,刮地痕末端及機車倒地之處均尚在直行車道上,並非在轉彎車道上,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明,足見碰撞之時,被告自小客車並未完成轉彎動作,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超速行駛,雖自小客車之車身撞擊點有一凹洞,但形狀、面積、深度均尚狹小,不足為告訴人超速駕車之認定,另刮地痕之如上長度,亦無從為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
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卷附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告訴人直行至肇事地點,因被告同向由告訴人左側駛至右轉時,將原先保持之安全間隔,受被告行向靠右影響,而無法繼續保持(被佔用),致安全間隔不足發生擦撞,對告訴人而言難以防範,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然由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機車腳架造成之刮地痕長達有六˙二公尺,機車側面並無其他擦痕,可認機車係在撞車倒地前,即已向左傾斜,致使未收起或未完全收起之臨時支撐之左側腳架刮地,在長達六˙二公尺之刮地後,才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此距離中,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做好安全措施,不致讓刮地痕拖延如此之長並撞車。且上開刮地痕之始末點,與直行道之道路邊緣均尚有三公尺以上之距離,有現場圖足徵,卷附現場照片(二)亦顯示刮地痕呈往直行道道路邊緣方向內彎之現象,均可認告訴人當時並非被擠壓致無實施安全反應之空間,告訴人確實有同向往車道邊緣方向靠近閃避之空間,告訴人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車子往我這邊靠,將我擦撞倒地,我往前開了約十公尺才發生碰撞等語,於警訊中復指稱伊騎車時速約十公里左右等語,徵諸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告訴人在時速十公里之情況下,可反應之距離是二˙0八公尺,亦即,對被告之違規右轉,告訴人尚有約七˙九二公尺可以做安全措施,避免該碰撞,其在機車腳架刮地後,當亦屬可停煞狀態,其甚或亦可就上述之空間為閃避,惟其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頭與被告之車右後側車身接近車尾部分發生碰撞,難謂其無過失之處。惟此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及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處,無法採信。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因腦部受傷嚴重,致左側肢體癱瘓,喪失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一節,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然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左眼可以看見,左右手也都可以動,左腳也可以短距離走路等語,告訴人並當庭起立回答問題,在沒有人攙扶下獨自行走約五公尺左右,為本院勘驗上情屬實,並筆錄在卷,從而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情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亦難遽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之情,為證人陳瑞章到庭證稱為真,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告訴人傷勢確屬不輕,及被告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