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並以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四二二三土地設定抵押在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並按月計付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丙○○開設於原告處之00000-0-0帳戶,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於原告之職員 林如茵 前簽署授信約定書,其債務業已成立,又上述七三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所有向原告設定抵押,亦須辦理設立登記及蓋用印文,而被告丙○○為現任員 林鎮民 代表且已連任多次,對於文字之了解應甚一般人,否則其每年如何審查員林鎮公所之決算、預算,故其空言簽署借據時借據為空白等語,實無理由。
(三)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但原告依正常程序貸款,並無過失,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之債,自不適用過失相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借據上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丙○○」簽名,為被告丙○○親署無誤,但被告丙○○簽署姓名於借據上時,該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特約條款第一項、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欄及住址、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及住址、最左側時間欄均為空白。
(2)被告丙○○之所以在借據上前揭應記載事項或應用印處,均屬待填之情況下,願意親署姓名之原因,乃原告總幹事 游坤勝 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數度對其宣稱欲開發員林土地,請其幫忙作業,被告丙○○基於其地位礙難拒絕,乃在原告處簽下前揭情況之空白借據,被告丙○○雖明知簽署者為借據等文件,但因尚待被告丙○○親自蓋章且借款金額等重要事項尚未約定記載,在不疑有詐之考量下,方親署姓名於前揭空白借據。
(3)不料八十九年九月間員林鎮農會爆發總幹事游坤勝冒貸案,被告丙○○莫名其妙被約談,於約談過程經調查人員出示冒貸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丙○○不僅成為上○○○鎮○○段○○○○號之所有權人,且竟成為本件借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為丁○○)及他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被告丁○○)人,該二借貸事件之借貸金額各為七千萬元,被告丙○○平白無故負債一億四千萬元,故接獲支付命令時,即刻聲明異議,以求清白。
(4)系爭借據除被告丙○○之簽名外,其餘均為空白,卷附所得來源補充說明資料、借款聲請書之印章非被告丙○○所蓋,借款用途償還計劃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丙○○所為,此等行為均係訴外人游坤勝或原告人員事後所為,完全未告知被告丙○○,是兩造就系爭七千萬元借款之借貸金額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述七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四二二三土地亦非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亦未收取系爭七千萬元款項,因被告丙○○已在原告處開設00000-0-0帳戶,且未曾向原告貸款,不可能另開00000-0-0帳戶供系爭借貸入款使用,且上述冒貸案爆發後,始知有系爭借貸入款之上述帳戶,且該存摺竟在訴外人游坤勝之配偶 游林彩仙 處,被告丙○○幾番索討取得該存摺影本,發現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新設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放款七千萬元,同日還款清償第三人 游文財 之七千萬元債務,均由訴外人游坤勝一手主導,被告丙○○對於該帳戶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不能認被告丙○○已收取系爭七千萬元。
(5)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主張契約之債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信用部主任 鐘政男 、徵信人員 林豐振 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放貸,其刑事違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五二四、九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起訴在案,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甚明,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丙○○之系爭債務。
(二)被告丁○○部分:自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因當時失業,而訴外人游坤勝說要買土地開發,請其當工地監工,其才簽署系爭借據,但實際借多少款項不知道。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及被告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給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五0號支付命令,被告丙○○於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其簽立之借據係屬空白借據,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借貸契約尚未生效等情為由提出異議,核屬有利於被告丁○○,自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所得來源補充說明等件為證,雖被告丙○○抗辯稱:上述七三七地號土地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簽署系爭借據時該借據尚為空白,又未在上述文件上蓋章,所以兩造就系爭七千萬元借款之借貸金額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亦未另開00000-0-0帳戶收取系爭七千萬元款項等語,被告丁○○抗辯稱:係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要開發土地借款叫其簽名,不知貸款金額等語,經查:被告丙○○自認開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印鑑卡、系爭七千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其簽名為真正,被告丁○○亦自認系爭七千萬元借據上其簽名為真正,又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林如茵稱:我擔任授信業務,系爭貸款由我辦理,借據均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我有告知他們所借金額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前總幹事游坤勝稱:認識被告丙○○,當時我將土地過戶在被告丙○○名下,並辦理系爭七千萬元貸款,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丁○○,他二人均是我拜託的,也經過他二人同意,借據、約定書等文件都是代書寫的,他們自己簽名,印章也是他們所有,帳戶也是其本人所開設,因要繳利息,所以其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等語,另證人即游坤勝之配偶游林彩仙稱:系爭借款之事均不知情,又未保管被告二人存摺、印章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丙○○上述七三七地號土地之前手 游天錫 稱:我對土地買賣不知情,之前游坤勝曾告訴我說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我,過戶後我要求其移轉回去等語,證人即代書 黃淑馨 稱: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當時是農會總幹事游坤勝打電話叫我到農會,將有關買賣證件交給我處理,被告丙○○也在場,游天錫未在場,我將資料寫好後就交給游坤勝等語,綜上,被告二人既在系爭借據、開戶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等文件簽名,被告丙○○且為連任多次之鎮民代表,對於所簽署文件應有深刻了解,及依上述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借款申請書等件所載,與證人林如茵、游坤勝、游天錫、黃淑馨所述情節,及被告丁○○所述:係證人游坤勝要借款叫其簽名之情形,被告丙○○、丁○○顯係應訴外人游坤勝所請,先由訴外人游坤勝將上述七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再由被告丙○○、丁○○各以其名義擔任辦理系爭七千萬元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辦理上述00000-0-0帳號開戶,及由原告將系爭七千萬元撥入被告丙○○之上述帳戶中,被告丙○○、丁○○既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丁○○之間,且被告丙○○既同意於上述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訴外人游坤勝由其處理繳息等相關事宜,對於該帳戶自有事實上管領力,此外,被告丙○○、丁○○復未舉證證明上述其所簽署之借據、開戶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等文件於簽署時確係空白、或確遭冒用,被告丙○○、丁○○所辯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丙○○上述帳戶後其款項利用情形,及系爭貸款之利息繳納情形,均與兩造間已發生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固著有判例,但其意旨係認為「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未認為契約履行之債亦應適用之,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於民法第二篇債篇第二節債之標的損害賠償之債中,依其規定體系亦應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契約而給付系爭借款,被告丙○○以上述判例主張契約履行之債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不能採納。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七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