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六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六九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三九號、門牌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五房屋,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清償,應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經原告就上述抵押房地聲請法院拍賣執行分配後,尚有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借同額款項,而清償上述借款,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借同額款項,而清償上述借款,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借同額款項,而清償上述借款,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借同額款項,而清償上述借款,原告均依約將上述借貸款項撥發於被告開立於原告活期存款一二七五八-0號帳戶,亦經被告提領借款。
(三)被告曾於原告改制前之入社願書留存印章,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已換發之身分證向原告領取改制後之商業銀行股票,足見上述債權原本及授信約定書上印章確為被告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曾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並陳述原告所提之借據、轉帳傳票、印鑑卡等全部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且該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印文樣式各有不同,又該印鑑卡上印鑑式樣竟有二枚,顯係魚目混珠。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其所有之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再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二百七十萬元,多次借新還舊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尚借貸二百七十萬元經拍賣上述抵押物執行分配後,尚有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貸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款憑條、印鑑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入社願書、增股申請書、股票領取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0二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述全部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且上述文件上所載被告名字肉眼明顯可見確有多種筆跡,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不能僅以上述文件上被告名字具有多種筆跡,即遽認上述文件均非被告所作成,尚應審究上述文件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真正,而上述印鑑卡二張、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借款申請書一張、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取款憑條共五張上被告名義之印文,除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取款憑條上印文欠明外,其餘被告名義之印文確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之印鑑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又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六二四四號函,所附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中,亦有被告上述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印鑑證明,而依內政部公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則上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是上述草屯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應為真正,足見上述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借款申請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取款憑條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均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稱上述文件之蓋章均非其所為等語,但未舉證證明之,或舉證證明確係遭盜用,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被告既先設定抵押予原告,又於原告處開設帳戶、建立印鑑卡,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復於原告因借新還舊多次撥款入其帳戶後,開立取款憑條取款,此有上述被告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曾經拍賣上述抵押房地執行分配,尚有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亦有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但依該分配表所載,其分配之利息係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並已清償部分本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之約定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利息、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之違約金部分,因上述強制執行結果已經分配而清償,此部份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