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家中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大勇街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佐,是素行尚佳,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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