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五街口,趁印尼籍女子甲○○行走於路邊疏於注意之際,即徒手自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手提皮包(內有居留證一張、新台幣一百元、印尼幣一千元等物),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旋為在上址以機車巡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 林祺笙羅際幹 當場制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祺笙、羅際幹證述查獲情形一致,復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為圖一己之利,搶奪他人財物,且對防衛能力較弱之獨行女子實施搶奪,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又前有多次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委無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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