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時,甲○○主動將其右腳襪子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7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及上衣左側口袋內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7年1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098
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12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可佐,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
30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其右腳襪子內之海洛因1包及上衣左側口袋內之注射針筒2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及注射針筒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