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8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310,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原審誤繕為慶豐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9月27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許麗卿 帳戶屆期提示付款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5,310,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 陳明 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再依票據追索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二)許麗卿將系爭支票以其帳戶屆期提示付款後,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許麗卿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上訴人是否遭 陳林貴美 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⒈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所謂支票到期日後之背
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支票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期後背書,祇發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之問題,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林貴美,陳林貴
美背書後交付許麗卿,許麗卿屆期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退票後,空白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林貴美到庭結證屬實,復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已徵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上訴人得以對抗陳林貴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固否認對陳林貴美負債25,310,000元,並辯稱:縱有負債亦已清償云云。惟查,陳林貴美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收受陳林貴美交付之投資款項而開立;陳林貴美否認上訴人已經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經陳林貴美到庭證述明確。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對陳林貴美存有其他得抗辯事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但書規定,縱認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亦僅使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⒉又查,上訴人並無得對抗陳林貴美之事由,已述之如前。
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上訴人亦無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效力如何?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另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林貴美,陳林貴美背書
後交付許麗卿,許麗卿屆期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退票後,空白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倘參酌上訴人係因收受陳林貴美交付之投資款項而開立系爭支票;許麗卿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陳林貴美返還所投資部分乙節,均經陳林貴美證述在卷,並有陳林貴美、許麗卿資金往來記錄在卷可查等情相互以觀。足徵陳林貴美、許麗卿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權利瑕疵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能否遽採,即屬可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陳林貴美、許麗卿取得系爭支票有權利瑕疵之事實,本院亦難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無足認。
(四)上訴人是否遭陳林貴美脅迫簽發系爭支票?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固稱陳林貴美以抽回投資款項為由,脅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林貴美抽回投資款項,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是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抽回投資款係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脅迫之事。則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遭脅迫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5,310,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命上訴人給付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惟參諸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要領內,均係就年息百分之5為論述,顯見原審判決於主文內所載百分之
6應係誤載,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