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女 黃珊珊 所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於同年七、八月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求職聯絡方式在報紙刊登廣告,嗣:
㈠ 蘇彥慈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閱報後依該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四號公園附近,將蘇彥慈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副理」。
㈡ 林均達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閱報後依該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漢橋橋下,將林均達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宋先生」。
㈢ 張榮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閱報後依該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湯臣園區,將張榮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宋副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彥慈、林均達及張榮峰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先以「shineycl」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IBMX60筆記型電腦」出售,適 方浩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方浩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元至上開蘇彥慈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㈡以「yunc.」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Nok
iaE61手機」出售,適 李俊宜 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李俊宜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時九分許,匯款七千元至上開蘇彥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戶內。㈢以「poonpoetry」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SONYPS3電視遊樂器」出售,適 傅大中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傅大中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匯款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至上開蘇彥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戶內。㈣以「pc35r2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CanonIXUS50數位相機」出售,適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甲○○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匯款四千零八十元至上開蘇彥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戶內。㈤以「Koman88」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SonyEricssonW850i手機」出
售,適 林儀翎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林儀翎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0二分許,匯款六千二百二十元至上開林均達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㈥以「edwoodchou」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SONYT100數位相機」出售,適 洪躍文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洪躍文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匯款八千元至上開張榮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㈦ 張世均 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張世均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匯款三千一百二十元至上開蘇彥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戶內。嗣因方浩、李俊宜、傅大中、甲○○、林儀翎、洪躍文、張世均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珊珊、蘇彥慈、林均達、張榮峰、方浩、李俊宜、傅
大中、甲○○、林儀翎、洪躍文及張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各一件。
㈣證人蘇彥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㈤證人林均達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㈥證人張榮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㈦證人方浩、李俊宜、傅大中、甲○○、林儀翎、洪躍文及張世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證人蘇彥慈、林均達及張榮峰憑此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方浩、李俊宜、傅大中、甲○○、林儀翎、洪躍文及張世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等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外詐財,影響社會治安,紊亂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