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擔任鼎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鼎真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與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兒朵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成年人 曾國志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成年人曾國志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曾國志於不詳時間,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與法兒朵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定為公司統一發票共六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法兒朵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法兒朵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共新臺幣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鼎真公司登記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所發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三三○一一八○○號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檢附鼎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鼎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立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為鼎真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與成年人曾國志共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法兒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身為鼎真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與成年人曾國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住院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曾國志」部分,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與其之關係以供偵查,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訴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開立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稅││期間││(新臺幣)│額(新臺幣)│├────┼──────┼─────┼──────┤│9311│CW00000000│864000│43200││├──────┼─────┼──────┤││CW00000000│824520│41226││├──────┼─────┼──────┤││CW00000000│125000│6250││├──────┼─────┼──────┤││CW00000000│864000│43200││├──────┼─────┼──────┤││CW00000000│888000│44400││├──────┼─────┼──────┤││CW00000000│840000│42000│├────┴──────┼─────┼──────┤│發票共計6張,金額小計│0000000│1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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