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1至7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2752元,係包含拓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浦科技)及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科技)之96年度年終獎金,聲請狀所載收入約5萬6442元,係依95、9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計算而來,故與抗告人實際月薪不同,且抗告人已誠實申報有3家公司收入,可證抗告人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又抗告人於97年1至7月,任職於拓浦科技、惠普科技及美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洲)等3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為6萬2752元(含96年度年終獎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萬3057元後,顯不足支付協商金額3萬9392元,抗告人身兼3份工作,然因債務數額高達221萬8186元,尚無力清償債務,並非可歸責於己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9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3.88%,分80期,每月3萬93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目前從事軟體公司講師乙職,平均月收入約5萬6000元,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2萬元(與配偶各負擔1萬元)、以胞兄房屋申貸之房屋貸款2萬9000元,及每月生活之必要性支出,致無力清償每月依協商方案應繳納之3萬9392元,故於97年3月起毀諾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50頁),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1萬6894元、71萬3198元,依此計算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1408元(000000÷12=51407.8,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433元(000000÷12=594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1至7月份收入證明及薪資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其於97年1、2、3月份任職於拓浦科技、惠普科技及美商亞洲等3家公司,收入分別合計為12萬2394元(含惠普科技96年度年終獎金)、7萬3544元(含拓浦科技96年度年終獎金)、6萬8722元,可知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止,每月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其於毀諾當月即97年3月份之收入反而較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高,且97年1月至3月之平均月收入為8萬8220元(計算式:122394+73544+68722=88220),亦較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高,惟抗告人竟自97年3月起毀諾,難認有何清償之誠意。是以,抗告人於95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5萬3057元後,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3萬9392元云云,惟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聲請前3年內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保險費2933元、3124元,房屋貸款2萬9000元、基本生活費8000元,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花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抗告人既自承其債務數額高達221萬8186元,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另行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每月保險費合計6057元(計算式:2933+3124=6057),自非屬必要,且抗告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與協商時相較,亦無明顯驟增之情事,則其於協商當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仍同意還款計畫,並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繳納協商金額3萬9392元,縱使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亦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2萬9000元部分,係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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