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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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原裁定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裁判,不符重新審理規定要件,抗告人請求將本件退回原審重新審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