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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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