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49、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交付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後該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確定,甲○○甫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其從某報紙應徵外務人員之分類廣告所聯繫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 小高 」等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素昧平生之人索取,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附近某處,將其前於94年間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高」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人於97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自稱 東森 購物
員工,去電丙○○,佯稱其某筆購物款項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便取得退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9時25分許,錯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丙○○去電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97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去電
乙○○謊稱要替其取消東森購物之某交易之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晚9時42分許,錯依對方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ATM後將其帳戶內之29,983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其發覺並未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便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將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小高」,對方說要以一天之時間設定、測試,伊只是找工作被騙云云。惟查:
㈠上揭關於玉山銀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因被害人遭詐騙而有
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玉山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害人丙○○、乙○○確係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查被告前已因交付其他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因而犯幫助詐欺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甚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此均係發生於被告此次交付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短短數月之前,被告既已有此前案紀錄,對於隨意交付有效之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後果自當知之甚詳,更該提高警覺以免重蹈覆轍,況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需要拿提款卡測試、設定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事理,被告依然無視於此仍隨意交付,更未有任何起疑或查證之舉,益證被告辯稱其只是找工作被騙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索取,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輔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上開交付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售該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常情之推論,足證被告主觀上仍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交付玉山銀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小高」等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丙○○、乙○○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被訴於97年6月23日至26日加入某詐騙集團從事收存摺外務之共同詐欺犯嫌(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案件之起訴書及其附表),因犯罪時間已在本案之後,故當認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屢屢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