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繼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繼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繼堉於民國99年9月17日18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下同)一江橋附近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8巷交岔路口之和平橋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煞避,致追撞前方由 鄭雅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鄭雅心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業據鄭雅心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人員對溫繼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0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下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繼堉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溫繼堉坦白承認伊有喝酒,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並未駕車,是由其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宗第31、36頁),證人即目擊肇事經過之 簡敏益 、 余博軒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3、24、
26、27、40、41頁),核諸證人鄭雅心、余博軒、簡敏益3人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只有被告1人自駕駛座下車察看,且未見車上有其他乘員等情,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發生車禍。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由醫院人員對其為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0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9MG/L,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其駕車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常行駛之機車,可知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不足,又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