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行動電話(含威寶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嶺與某不知名應召站之負責人「 小美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由「小美」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招攬男客,復由「小美」與男客聯絡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通知擔任「 馬伕 」工作之陳德嶺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臺中市各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小美」從中抽取二千四百元,應召女子得款一千六百元,再由「小美」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代價分給陳德嶺。嗣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陳德嶺接獲「小美」通知,駕車搭載越南女子 何玉玄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媒介何玉玄與男客 張紹書 在八一三號房內為全套之性交易完畢後,陳德嶺駕車正欲離去之際,為○○○區○○路與五光路口查獲,並扣得LG行動電話(含威寶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玉玄、張紹書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LG行動電話(含威寶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小美」間,就本件圖利媒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擔任媒介性交易應召站之司機(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此次犯行亦未獲鉅額利益,惟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四號、一百年中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前者確定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則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甫經判決,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仍不知從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殊不足取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LG行動電話(含威寶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