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曹文相 再審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審被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宣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重審,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雖於再審訴狀中稱前因聲請法庭光碟未果,身體不適,嗣於105年2月19日領取光碟證據,而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云云,並舉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分箋、門診病歷單及藥袋等件(見本院卷第2至9頁)為佐。
惟前開資料核與其應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無涉,難認業已依法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者,綜觀其再審訴狀雖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求予廢棄變更,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僅於理由中泛稱:「第㈠審本人提出證據,以書狀主張及辯論再審被告明明有疏失,送鑑定,一定會對再審被告不利,因此訴訟代理人行賄榮總院長及泌尿部鑑定造假,本人向法院提出證據,本人有權益再鑑定卻法官不准駁回,筆錄及錄音內容有落差,判決書與事實不符,…。第㈡審第1次開庭訴訟代理人請假,法官說偽造病歷要調查,但不調查,…筆錄及錄音也有出入或消音,判決書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該判決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條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亦難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
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