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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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陳綱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經判決後為上訴,仍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46,050元,惟最高法院依原告聲請,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嗣最高法院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252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其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上訴之裁判費;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8,682元(46,050×84/100=38,682)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餘7,368元(46,050×16/100=7,36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