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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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郭政雄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於10
2年11月1日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免責,經原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下稱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改為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僅能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民國96、97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再抗告人於97年6月間在銀樓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2,500元後,並未實際支付該筆消費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規定,再抗告人該筆消費款「所負債務總額」並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泛稱再抗告人所支出之總額逾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卻未見原裁定具體認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後段不同構成要件及適用標準何在,及債務人消費172,500元何以構成「所支出總額」而非「所負債務總額」之理由依據為何,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之文句,「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與「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下稱兩條件)中間連接詞為「或」字,是兩條件有一該當法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非謂不該當其中一項條件,即可認不構成該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202,222元(含相對
人長女平均每月給付3,000元、96年度所得58,222元,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8、38至41頁)。又再抗告人 陳明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73,688元,平均每個月支出約19,737元(含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3,500元,住處管理費2,210元,水電瓦斯電話雜費2,250元,健保費659元,稅金993元,汽車強制保險費125元。至再抗告人陳報意外險423元,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見消債清字卷第9頁)。惟再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6、9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9,509元、9,829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及97年間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32,056元為適當《計算式:(9509+9829)12=232056》,據此核算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29834),而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在銀樓刷卡消費172,500元,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應認屬消費奢侈商品範疇,故再抗告人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為172,5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即172,500元)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0元)之半數」之不免責要件。縱再抗告人上開奢侈商品之數額,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369,550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1至93頁之債權表)之半數1,184,775元,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不免責要件,然此兩條件為擇一即該當不免責事由,是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要件,又未經相對人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裁定准予免責,有所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改為不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