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曹文相 被告 謝政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3年12月2日下午
5時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六)狀,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1月1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政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追加為請求給付1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始以準備書(六)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追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