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鞠愛民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世平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4年11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104年11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本票如上開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正」、「NT$:0000000」,無金錢單位,究竟係以「仟元」、「元」或「角」或「分」為單位,難以辨識,與票據法第120條「一定之金額」記載之規定不符,顯然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依同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票據,原裁定未見於此,駁回伊之抗告,維持原處分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察係再抗告人所簽發,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正」、「NT$:0000000」,文字與號碼相符,發票日期104年10月30日、到期日104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亦表明已於104年11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記載無金錢單位,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票據上記載之金額均係以「元」為單位,如係以「角」或「分」為單位,其號碼應會標示小數點,如以「仟元」為單位,其號碼亦應會標示為「0000000000」,故系爭本票金額文字與號碼之記載,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難謂發票人於金額欄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不能認為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以原處分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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