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頂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 送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再審被告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送達於再審原告登記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住址),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寄存於該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伊辦公實際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營業所)」相鄰,且因再審被告之廠房即在伊貨櫃廠旁,始因莫蘭蒂颱風來襲遭伊所掉落之貨櫃砸破廠房屋頂而興訟,再審被告亦係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營業所,則再審被告明知伊實際辦公所在地為系爭營業所,卻利用伊於105年4月底自系爭住址遷至高雄市○○區○○○○區期間,無從收受通知而未出庭答辯之時機,令原確定判決發生不利於伊之結果,其顯係明知伊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被告送達不到,原告有何意見」時,應表明請法院重新寄送通知至系爭營業所,但卻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傳真和解書予伊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60,740元和解,伊業已同意和解,僅在等候再審被告開立發票及明細,因生意繁忙而未注意再審被告並未撤回其訴,且誤以為雙方業已和解,因此未再收受後續開庭通知亦未察覺有異,直至106年11月初銀行通知查封,始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然兩造既已談妥以460,740元和解,係因再審被告遲遲不將發票及明細交付,始未付款,是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4月底自系爭住址搬遷至高雄市
○○區○○○○區,而收不到法院通知云云。惟自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起迄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日止,再審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設系爭住址,又○○派出於電話中答覆原確定判決法院: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3月13日20時5分許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通知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79至82頁)、戶籍謄本(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8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96頁)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派出所乃為警察機關,與再審原告應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答稱再審原告領取狀況,再參諸再審被告曾於106年4月18日傳真和解書予再審原告,內容表明係因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而同意和解,並以撤回該民事事件為和解條件之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再審原告若非經由領取法院寄送之訴訟資料而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其應無與再審被告商談和解之舉,益徵再審原告應確於106年3月13日曾至○○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法院寄送之訴訟資料無訛,則再審原告既得以經由寄存送達所張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知悉並領取訴訟資料,系爭住址於該時應為再審原告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無誤。又再審原告迄至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止,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既均無遷址之情,且觀諸前述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頁)乃載明再審原告應於106年
4月25日將和解金額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內,而該和解書簽章欄尚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則於約定匯款之106年4月25日後,兩造仍未在該和解書上簽章,再審原告復自陳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是否提供發票與明細意見不一,足見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達成和解,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則衡情再審原告既明知未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其若欲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為答辯,且確有遷址情事,豈有不就遷址乙事陳報法院之理,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廢止原住所、事務所即系爭住址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法院依系爭住址為送達自無不合法之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之實際所在地而故意指為所
在不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係陳報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均在系爭住址,並同時陳報其所寄送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即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營業所,又原確定判決法院乃依系爭住址送達民事起訴狀後,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3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原確定判決法院經以電話向○○派出所員警確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許至派出所領取前述訴訟資料後,乃於106年4月26日通知再審原告陳報答辯狀到院, 嗣復 分別通知再審原告106年7月18日9時30分、同年9月7日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序於106年5月3日、6月14日、7月2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審原告於前述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原確定判決法院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從未指稱原告之住居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等節,均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固曾於106年7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依職權而為公示送達,然再審被告從未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且以其陳報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營業所,其亦無隱匿再審原告營業所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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