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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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
106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貳陸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孫吉君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5個字,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3個字,更正為「拌」;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4個字,更正為「收銀櫃檯」;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更正為「扣押物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二卷第9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2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孫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家福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扣押物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元,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8公克,驗後淨重1.264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緊實潤滑液1瓶,係被告另案竊得之物(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另為沒收宣告。末被告本件竊得之融情巧克力1盒、究醬拌麵1包,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被害人家福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106年度簡字第3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 孫吉君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310室
(佳宏飯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瑞源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
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52公克)、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孫吉君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2.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代碼:A106404)│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404)││└──┴───────────┴─────────────┘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孫吉君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矯正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4月8日)雖已逾5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18號被告孫吉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融情巧克力1盒、究醬拉麵1包(共價值新臺幣111元),得手後放在褲檔後用衣服遮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收銀線,而為該分店安全課警衛長 郭泓儀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吉君於警、偵中之自白,(二)證人郭泓儀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扣案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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