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
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 陳漢良 陳順燈 林義欽 陳裕文 蕭全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
13、14118、15841、16492號、101年度偵字第20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7、19至47、52至58所示之罪,共伍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7、19至47、52至58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所示之物、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紅色鉗子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1至F-5、F-7、F-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漢文犯如附表一編號06、33、34、37、40、41、42、53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6、33、34、37、40、41、42、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1至F-4、F-7、F-8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榮宗犯如附表一編號08、41、48、53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8、41、48、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1至F-4、F-7、F-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力齊犯如附表一編號03、04、09、11、18、38、49、50、6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3、04、09、11、18、38、
49、50、60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顏彤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4、51、5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1、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1至F-4、F-7、F-8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9、41、52、59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41、52、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如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3、59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順燈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
林義欽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所示物品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陳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01、12、39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12、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欄編號16至16-12所示之物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蕭全益無罪。
事實
一、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分別有如下之前案受刑事判決、刑罰執行之紀錄:
㈠陳文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9月(二罪)、10月、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惟僅執行部分,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㈡黃漢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至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94
2號、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段榮宗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46號、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再與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2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段榮宗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翁國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㈤陳漢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32號、85年度訴字第1844號、85年度易字第2015號、86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1年、3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入監服刑,至9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至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林義欽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陳裕文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不知悔改,復與陳力齊、顏彤軒、陳順燈、 鄭延彰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嗣陳力齊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陳力齊於警詢中供出參與陳文彬所組成之竊盜集團犯案,經警跟監埋伏,於100年9月22日逮捕陳文彬,並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陳順燈、林義欽、陳裕文犯罪暨本院依職權提示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各該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順燈雖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時間,與被告陳文彬、黃漢文、陳漢良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搬運電線,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陳文彬要求伊前去幫忙收工作用之工具回來,伊遂與陳文彬等人一同前往,然伊不知陳文彬等人前往該處行竊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
齊、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之自白,以及被告陳順燈之供述外,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陳順燈雖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漢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先前曾在臺南市○○區○○路○○號工作,得知該處有電纜線,乃於案發當日凌晨,提議前往該處行竊,當時係由被告陳漢良駕車搭載其與陳文彬、陳順燈前往,陳順燈在車上並未入眠;約當日凌晨2、3時許抵達後,由陳文彬、陳漢良負責剪取電纜線,而其與陳順燈則負責將電纜線由地下室搬至車上;當時陳順燈有親見陳文彬等人在地下室將電纜線剪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陳順燈辯詞,而證稱陳順燈不知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云云。然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行竊之時間、地點,經核與證人黃漢文所證內容並無不同(見本院卷㈣第8頁反面),且證人陳文彬復證稱:當日案發地點之地下室一片漆黑,其等係以手電筒照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則綜合證人黃漢文、陳文彬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被告陳順燈與陳文彬、黃漢文、陳漢良於凌晨2、3時許,天色黑暗、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案發地點大樓地下室,在不開啟地下室既有燈具而僅使用手電筒照明之情形下,目睹陳文彬等人持剪刀剪取電纜線,衡諸一般人對事務之正常理解,被告陳順燈自無誤認被告陳文彬等人對其等所剪取之電纜線有正當權源之可能。是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陳文彬等人行竊,而陳文彬亦附和伊辯詞,證稱被告陳順燈不知情云云,均屬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陳順燈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3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
銘、陳漢良、陳順燈、林義欽、陳裕文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40部分,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段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29部分,被告陳文彬、翁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
⑴附表一編號5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 曾美玲 於警詢中陳
稱: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尋獲當時,可見之損壞情形為汽車音響之面板失竊、右車門玻璃破裂、後保險桿有碰撞痕跡(見警卷㈠之⑵第73頁正、反面),並無一語提及該車車門或方向盤部位之鎖頭有遭破壞;而共犯陳力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竊案係由「 阿彬 」即被告陳文彬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其在一旁把風等語(見警卷㈠之⑴第348頁),此與被害人所陳上開自小客貨車尋獲當時並無車門門鎖或電門鎖損壞之情形,亦相吻合,是不能僅以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貨車係以T字扳手竊得,即逕認其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查被告段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件竊案係其持螺絲起子撬開案發地點之貨櫃屋門鎖,而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㈠之⑵第137頁)所示,遭竊之貨櫃屋門鎖部分確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是被告段榮宗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起訴法條亦應變更。
⑶附表一編號29部分,查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業已坦承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以T字扳手竊取(見警卷㈠之⑴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是本案顯係被告陳文彬持T字扳手犯案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彬、翁國銘二人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亦非妥適。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無不同,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⑷附表一編號40部分,查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曾供稱本次係持「鉗子」剪斷電源線後竊取電源控制器。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遭竊之工廠並未上鎖,其與黃漢文將車輛直接駛入後,徒手搬運業已拆卸放置於地面之電源控制器及鋁門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頁正面),則本件除被告陳文彬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與被告黃漢文二人確係攜帶兇器侵入該廢棄工廠行竊,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陳文彬、黃漢文二人此部分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爰亦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附表一編號41(即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本院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就此部分犯行以接續犯論擬,並按個別被告參與之程度及所合致之加重條件,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文彬、黃漢文、翁國銘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段榮宗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52(即附表二編號54)部分,亦係被告陳文
彬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文彬等人於100年7月初所為竊盜犯行,應與其等於100年6月底接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文彬等人於100年7月初行竊水溝蓋之犯行,與其等數日之前在相近地點行竊水溝蓋之犯行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利益,本院亦認此部分應與其等於100年6月底接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就此部分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⑶至附表一編號53(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檢察官原即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論以接續犯為適當,附此敘明。
⒊又附表一編號38部分,查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僅論被告陳
文彬、陳力齊、林義欽三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害人 鄧志強 於警詢中 陳明 車輛遭毀損之事實,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此業據員警 於渠 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㈠之⑶第165至167頁),且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載明報案之案類為「毀棄損壞」(見警卷㈠之⑶第175頁),是就毀損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鄧志強顯已提出告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陳文彬等人有破壞車鎖之犯行,自應認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此部分被告三人另涉有毀損犯行,是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⒋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
、陳漢良、陳順燈、林義欽、陳裕文就其等各次所為竊盜犯行,與附表一所列參與各該犯行之其餘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09至17、19至47、52至58所示之罪,共五十三罪(附表一編號38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被告黃漢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6、33、34、37、40、
41、42、53所示之罪,共八罪;被告段榮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8、41、48、53所示之罪,共四罪;被告陳力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3、04、09、11、18、38、49、50、60所示之罪,共十罪(附表一編號38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被告顏彤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1、53所示之罪,共三罪;被告翁國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41、
52、59所示之罪,共四罪;被告陳漢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3、59所示之罪,共二罪;被告林義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被告陳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01、12、39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累犯加重:查被告黃漢文、段榮宗、翁國銘、陳漢良、林
義欽、陳裕文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六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查被告陳力齊就附表一編號50(即附表二編號
52)所示竊盜犯行,乃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首減輕:又被告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
11至17、19至47、53至58(即附表二編號1至4、6、7、9、11至17、19至49及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翁國銘就附表一編號59(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於偵辦員警尚不知何人係各該案件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等為涉案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陳文彬、翁國銘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查考,爰就其二人各自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
、翁國銘、陳漢良、陳順燈、林義欽、陳裕文十人均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尤以其等行竊之標的,以被害人營業用之自小貨車及擺放自小貨車上之生財器具、水溝蓋,以及路燈電纜線為大宗,其等竊取自小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除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外,更妨礙被害人日常營生,而竊取水溝蓋、路燈電纜線之行為,亦增加一般用路人日常行車之風險,所為至屬不該,雖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陳力齊、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林義欽、陳裕文九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案之次數、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等情狀,本院認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陳力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
,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被告陳力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文彬、黃漢文、段榮宗、顏彤軒、翁國銘、陳漢良、陳裕文等人,因本院對其等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予敘明。
⒊末查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
欄編號16至16-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之物;而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1至F-4、F-7、F-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工具;另附表四編號七扣案物品欄編號F-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竊取水溝蓋之物;此外,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告訴人鄧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螺絲起子一支、於附表二編號3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現場遺留之紅色鉗子一支,亦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各該案竊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文彬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力齊遺留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害人 姚泳鉑 於警詢中陳明非渠所有,且該螺絲起子上亦檢出被告陳力齊之DN
A型別,足認確係被告陳力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三行為方式暨所得財物欄內提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文彬等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或係被告陳文彬等人竊得之贓物,且其中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彬等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全益與同案被告翁國銘、陳漢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蕭全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全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共犯翁國銘、陳漢良二人之供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代表人 楊明 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卷附備案單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蕭全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隨同被告翁國銘、陳漢良二人前往行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共犯翁國銘前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初證稱:本次前往
行竊之人係伊與陳文彬、陳漢良三人,並未提及被告蕭全益參與本次竊盜(見他卷㈠第302至303頁);至101年7月6日偵訊中,又改稱係與陳漢良、蕭全益二人共同行竊(見偵卷㈡第184頁);嗣於同年7月31日偵訊中,則證稱係與陳漢良、蕭全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行竊(見偵卷㈡第
200頁),則同案共犯翁國銘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均不相同,其證稱被告蕭全益參與本次竊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而共犯陳漢良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係伊與翁國銘前往竊取
電線,由伊持小剪刀剪斷電線,當時尚有另一人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㈠第242頁),然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22日深夜前往國道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加800公尺處竊取電纜線,當時係翁國銘邀約,並駕車載伊前往;該次行竊另有一人自行駕車前往行竊地點,該人並非在庭之被告蕭全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反面至19頁正面),則依證人即該案共犯陳漢良前揭證詞內容,亦不能認被告蕭全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人楊明註之證詞及卷附備案單等文件
,充其量僅能證明100年7月22日深夜,於國道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加800公尺處確有電纜線遭竊,然亦無從證明行竊之人究係何人,是亦不能據為共犯翁國銘前揭供、證內容之補強。雖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傳訊共犯翁國銘到庭為證,然即便翁國銘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之共犯身分仍未因此而消滅,是伊所為之證詞仍須積極證據補強。惟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再行傳喚翁國銘到庭,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共犯翁國銘前後不一之供、證內容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全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共犯翁國銘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蕭全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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