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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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晏樂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晏樂於102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黃晏樂交付借據乙紙及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乙張。被告已以匯款方式電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於雙方約定之102年4月15日之還款日,被告均未清償,系爭支票亦經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晏樂並非借款人,實為訴外人 張佑任 委請被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實屬無由。況兩造間曾有約定,就被告黃晏樂引介公司訂單部分,原告公司應就每筆訂單100萬元以下,給付5%計算之報酬,逾100萬元則以3%計算,每月結算之。又被告黃晏樂就引介訴外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部分,亦就每筆訂單取得5%之報酬。故兩造間縱存有借貸,原告亦因上開報酬未予支付,被告予以主張抵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紀錄及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張佑任委請被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或縱使存在借貸關係,亦主張就引介訂單報酬部分予以抵銷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且有關兩造間及與訴外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報酬究否存在?金額為何?是其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509 號判決(103.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 字第 1505 號(104.01.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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