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怡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自用
小客車時」等文字後,應增載「行經臺北市○○區○○街
004燈桿前」。
(二)證據補充:被告潘怡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怡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環境以觀,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循前述規定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李家驥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頭部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等傷害,昏迷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迄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自首且接受司法調查,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士檢104年度相字第242號卷第4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410萬元,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卷第2頁),因認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經告訴人 李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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