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3之2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所有各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開⑧⑨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5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
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電子磅秤1台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貳只)│㈠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合計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編號UL/2016/7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參包(含包裝袋參只)│㈠透明結晶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95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編號UL/2016/7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臺│與本案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