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晏永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 周光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以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萬元,上訴人並承諾伊日後如欲用錢,提前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會償還系爭借款。嗣又先後於94年8月間及96年8月間,向伊借款各3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利息每月各為4,500元、3,500元,亦均承諾日後如欲用錢,提前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會償還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向伊借得系爭借款後,僅於前二年支付利息,自96年起即以手頭不便為由,未再付利息,伊多次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及利息未果,爰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 曾親書 「於94年6月15日起周光惠出資壹佰萬元正,言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上另蓋有「 余林 金鑼」印文七枚。
(二)上訴人曾親書「於94年8月30日起出資參拾萬元正,本因支票壹張但周光惠放棄支票壹張,但同意手寫字條由晏永珠背書,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上另蓋有「 余林金鑼 」印文七枚。
(三)上訴人曾親書內載「借款人晏永珠於96年8月31日於周光惠借款參拾萬元正,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立據者晏永珠保證人余林金鑼」之「借據」一張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上另蓋有「余林金鑼」印文四枚。
(四)余林金鑼為上訴人配偶的母親,已於98年5月7日死亡。
(五)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14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本金利息存入其設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帳戶,金額計100萬1,243元,旋於同日領取現金100萬元。
(六)被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6日自其設於隆田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曾分別交付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數額
之金錢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是否曾分別交付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經查:
①⑴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曾親書「於94年6
月15日起周光惠出資壹佰萬元正,言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雖未載明為「借據」,且就款項之性質記載為「出資」字樣,惟「出資」固可解為投資,亦非不可理解為提出資金之意,且觀諸該字據上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投資事業或投資標的,又上訴人亦非任何事業之負責人,上訴人抗辯該字據所載「出資」即為投資之意,已難遽信。況投資即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要無可能於該字據上逕行記載「言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又果係投資,倘投資虧損,即無從返還,乃字據復記載「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亦即如有急需款項,於三個月前告知,即可返還款項之意,益見該字據所載「壹佰萬元」,應屬借款之性質。又依字據上所載「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字樣,亦堪認定上訴人確已收訖借款,否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經三個月前告知後,即返還款項。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葉小平 於原審證稱:「晏永珠
拿利息給周光惠時,我曾經在場參與過,她有請我轉交利息給被上訴人,有很多次,100萬的就1萬元,30萬元就45,000元,30萬元就3,000元,總共1萬7500元,97年4、5月以後就沒有支付了。我與被上訴人去催她,她說她沒有錢,她會想辦法。」等語。由葉小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利息,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據此亦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⑶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之退伍榮民,有榮譽國民
證在卷可稽,年紀老邁且生活單純,其依據上訴人親書之上開字據,因而認為符合借款實情,乃同意收受該字據為借款之憑證,尚無違常情,且依不爭之事實
(五)所示,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3月14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後,連同本金利息共100萬1243元存入其設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帳戶,旋於同日領取現金100萬元,確有相當之資金可供貸予上訴人。又依卷附官田區農會復函所示,「連轉轉」係指存單提領時其本金及利息連動轉入存摺之意,乃上訴人率稱「連轉轉」乃將外幣轉為新臺幣之代號,並據此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外幣投資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6月間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曾親書「於94年8月
30日起出資參拾萬元正,本因支票壹張但周光惠放棄支票壹張,但同意手寫字條由晏永珠背書,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所載「出資」、「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等內容與前述字據大致相同,依據前述同一理由,堪信此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所立之憑據。且依前揭證人葉小平之證述,上訴人曾因此筆借款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8月間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堪採信。
③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曾親書內載「借款人
晏永珠於96年8月31日於周光惠借款參拾萬元正,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之「借據」一張交付被上訴人,該字據上已載明為「借據」,且載明「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字樣,參照前述同一理由,亦堪信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所立之憑據,且依前揭證人葉小平之證述,上訴人亦曾因此筆借款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8月間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亦堪採信。又綜據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倘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先後親書上開字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益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衹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②由前述1中所述可知,兩造間就前述3筆共160萬元之消
費借貸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
③查:兩造間前述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之前,已向兩造住所地之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之借款,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催告償還借款,且上訴人亦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無訛,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