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635號前時,適告訴人 陳燕 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黃冠傑擬超越 陳燕招 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車,致黃冠傑所騎乘機車手把與陳燕招所騎乘之手把發生碰撞,致陳燕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冠傑雖於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3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案發當時確有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招之指訴、證人 潘榮泰 證稱案發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撞到告訴人,被告回稱是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等語,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超越前方機車,見告訴人倒地受傷,而應告訴人要求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家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自右側超越前方2、3部機車,並非自左側超車,亦未與被超越車輛發生擦撞,因聽聞碰撞聲響及婦人叫聲發現後方發生車禍,伊懷疑係因其超車導致,故將機車停放路旁,回頭協助處理,伊並未向證人潘榮泰表示自己擦撞告訴人,只說可能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被告於上揭時間各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因遭後方同向行駛之另台機車於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4至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將機車停於告訴人倒地處前方路旁,折返察看並試圖攙扶告訴人,並依告訴人要求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夫 陳立明 前來現場等情,被告及告訴人均為一致之供述、指訴,核與證人陳立明、路過事發後現場之證人潘榮泰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家中電話來電顯示紀錄照片2紙、事故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22至24、26、28、35至41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899號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燕招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肇事前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於中山南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至該路635號前時,肇事機車突然自我左側鑽入我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小客車間之空隙作超車,該機車右手把與我左手把發生撞擊,我人車就摔倒,我有受傷,該肇事機車則沒有倒地並往前停車,對方也就是被告前來試圖將我攙扶起來,因我疼痛難過,即告知對方我無法起身,並請他撥電話回我家通知我先生,被告即以手機撥打我家電話,之後救護車到場處理,我先生亦同時到場,我就沒有再注意被告的動向了;我沒看到撞到我的人騎何種廠牌之機車、不記得其衣服顏色,只記得對方有戴安全帽;我看到被告撞到我後,把車子騎往前面停到路邊,我眼看著撞到我的人停車下來又走向我,不會認錯人,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至14頁、第2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899號偵卷第5、19、70頁)。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開關於其於案發時、地,因遭後方機車於超車時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事發後停車折返等情,因有前開證據可佐,固堪予認定。惟關於其指認被告為肇事人此部分指訴,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論,機車騎士於行進間,視線及注意力大多集中於前方,較難注意後方車輛行向,告訴人既係遭自後方超越之另輛機車擦撞,應難於事發先行觀察此輛後方來車之特徵,而此類超車所生之輕微擦撞,往往發生於轉瞬之間,告訴人能否於擦撞瞬間,辨識肇事人、車之特徵進而於事後指認肇事人,已足存疑。另自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2、35頁),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摩擦地面所生之刮地痕長度達6.6公尺,再由告訴人係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4至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勢予以觀察,顯見告訴人當時因擦撞倒地後,其身體正面有在地面擦挫滑行,始會造成胸部肋骨受有撞擊骨折及四肢有擦挫傷害甚明。則以告訴人當時因事出突然,且係胸部撞擊地面視野朝下之情形,當無觀察週遭情況之餘力,難認告訴人於此時尚能持續以目光追循肇事機車行向,而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是告訴人稱其於擦撞瞬間及遭撞倒地之過程中,能親眼目睹被告行向並辨識出被告為肇事者乙節,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如何能確認被告為肇事人時,均回稱「我看到被告撞到我後,停車下來又走向我」等語,然對於擦撞發生時所見肇事人、車之特徵,僅能為「對方有戴安全帽」之描述(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899號偵卷第19、55、70頁),則告訴人究係憑藉其所見之肇事者特徵及行駛方向確認被告為肇事之人,或僅憑被告折返察看此一事實,經聯想而主觀上認定被告為肇事人,亦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晚間時分,行車視線非如白天之清
晰,告訴人於偵查中並陳稱:「(問:臺南市○○區○○○路係新化地區、永康地區通往臺南市區○○道,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20分左右,車流量應不會少,照理說不會只有被告的機車與你騎在發生本案車禍的路上,則發生車禍前幾秒鐘,你的機車週遭(前、後、左、右)有幾部機車?該些機車做何騎車動作?)我前面一部,左側有轎車,右側有兩部機車,後面沒注意」等語明確(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899號偵卷第70頁),顯見告訴人在發生擦撞車禍前,其周圍有多部機車同駛,且其當時並未注意到後方車輛情形,又不知被告當時係駛在何方,何以其能在擦撞轉瞬間,認定是其後方由被告所騎之機車與其發生擦撞?再者,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均未保持現場,自無從依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雙方在行進間如何發生擦撞,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陳,均稱對方機車是由其左後方作超車時,機車右手把擦碰到其左手把所致(見警卷第9頁、上開偵卷第19頁),然經警方勘驗被告機車結果,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右手把並無任何擦碰痕,有警方所拍攝之該輛機車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另被告亦陳稱其當時係行經告訴人之右側往機車道行駛(見警卷第4頁、上開偵卷第18頁),均無一與告訴人所陳之兩車擦撞情節相符,則縱使被告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車折返察看之舉,然此究係被告自知肇事理屈折返?抑或熱心助人前往協助?又或如被告所辯稱因其先有超車行為,在不知交通事故是否與其有關之情形下,為防萬一返回察看?於事理上均有其可能性存在,當不能遽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卷內事證,本案車禍現場及被告、告訴人各所騎乘之機車上,亦查無任何轉印痕、摩擦痕、刮擦殘留漆、殘留碎片等足以推認兩車間曾發生接觸、擦撞之跡證,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此「被告即為擦撞我車之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㈤另證人潘榮泰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1年1月30日19時20
分許,將汽車停在中山南路永康市農會門口,預備返回對向之住處時,目睹有一婦人倒在路中間,正當我欲上前協助婦人,被告也正要前往,途中我問他是否是你去撞到該婦人,被告稱是與該婦人之機車擦撞(見警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未目睹何人與倒在地上的婦人擦撞,因婦人在路中危險,我要做交通管制,一名年輕人走過來,我問他是否撞婦人的人,印象中該年輕人回稱擦撞等語(見
101年度核交字第1899號偵卷第14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跟一個人講話,被撞的婦人在馬路中間,有一個年輕人正要過去攙扶她,我問「你撞到她嗎?」他回一句「回丟(台語)」就是擦撞的意思,我就去指揮交通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不是承認有與該婦人擦撞,我們當下的問答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查證人潘榮泰僅為行經事故現場之路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且其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證人潘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對答內容均為一致之證述,參酌其所述之談話內容,則證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稱是與該婦人之機車擦撞」部分,應係其自行將與被告間之問答連結後之理解結果,不能認有證述不符之處),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據上,堪信證人潘榮泰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實。惟證人潘榮泰並未目擊告訴人係與何人發生擦撞車禍,僅係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有與其同時要前往協助告訴人,參以其見到被告第一句話劈頭即問「你撞到告訴人嗎」等語,足見證人 潘榮俊 當係僅憑被告有折返察看此一事實,主觀上即不當聯想被告為肇事人,始會看見被告即口出此語甚明。再者,依證人潘榮泰上開所述之談話內容,被告對於「你撞到告訴人嗎」此問題,僅回答「回丟(擦撞)」二字,並未明確覆稱其為車禍肇事者,則被告此一陳述,固有可能係「我與告訴人擦撞」之意,然亦可能被告因見有車禍發生,單純就其所認為之車禍原因為陳述而已。又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有與證人潘榮泰談話之事實,然稱渠二人談話之內容係證人潘榮泰問伊發生何事,伊回稱車禍等語,雖與證人潘榮泰前開證述歧異,然一般人彼此交談時,有時因彼此對語言了解程度、使用方式不同,或對事理認知有異,而有答非所問或各說各話,誤解對方語意之情形;被告與證人潘榮泰係在案發現場偶遇之陌生人,談話之地點為人來車往之馬路上,彼此間之交談僅係隨口數語,並非具特殊意義之正式談話,不能完全排除其間有誤解對方問話、回答語意之可能。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合理可能性既然存在,自不得逕行排除其他有利之可能,遽以證人潘榮泰前開證述,而認定被告曾自承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二車是否有接觸發生撞擊事故?尚待查證,以分析鑑定提供參考,如兩車確有接觸,則:一、黃冠傑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陳燕招無肇事因素。」而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超車擦撞告訴人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據上開以「二車確有接觸」作為假設前題之鑑定意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未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