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31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而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29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如期繳納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新北檢 榮寅 10
4執緩261字第1873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及能力,僅係不知悉要如何繳款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結果,發現其上僅記載「主旨:請台端於104年5月29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將收據檢送本署,請查照。說明:一、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命台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二、向國庫支付金額收據,請以曾聖恩名義行之,並備註104年執緩寅字第
26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確無任何匯款帳號或繳款方式之記載,足認受刑人上開所辯,非屬虛偽。再者,受刑人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履行負擔之方式後,當日下午即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櫃繳款完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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